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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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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程序終結之退費: (一)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成前,當事人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者,得於撤回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職務法庭宜主動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退費,遇有聲請退費時,應儘速發還(準用行政訴訟法一○四再準用民事訴訟法八三、八四)。 (二)所稱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於發回更審之情形,應包括更審前當事人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在內。至於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之裁判費,則不得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之部分。 (三)當事人和解成立所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於和解成立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發回更審之事件,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亦包括在內。當事人僅成立部分和解,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四)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者,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職務法庭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聲請返還裁判費,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案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職務法庭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職務法庭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準用行政訴訟法一○四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七七之二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5條,關於程序終結之退費,具體規定如下: 一、經言詞辯論之事件,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上訴、抗告或成立訴訟和解的當事人,得於撤回或和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職務法庭應主動告知當事人有權聲請退費,並在聲請退費後儘速發還(準用行政訴訟法104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83條、84條)。 二、所謂「該審級所繳裁判費」指的是在更審前當事人繳納的裁判費。至於在更審前上訴或抗告所繳的裁判費,則無法聲請退還。當事人如尚未按法定要求完全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的裁判費時,其聲請退還的範圍應限於超過應繳裁判費三分之一的部分。 三、當事人和解成立時所能聲請退還的裁判費,以其在和解成立的審級所繳的裁判費為限。在案件發回更審的情況下,更審前在該審級所繳的裁判費也包括在內。若當事人僅成立部分和解,則不能請求退還裁判費。 四、撤回訴訟的情況下,根據行政訴訟法184條、185條的規定,均無法聲請退還裁判費。 五、若訴訟費用有溢收情況,職務法庭應根據聲請並憑職權以裁定返還。聲請返還裁判費的期限為裁判確定或案件終結後三個月內。如果裁判費在職務法庭書面指示錯誤或其他類似情形下被繳納,則在繳費後的五年內可以聲請返還,職務法庭也有權依法裁定返還(準用行政訴訟法104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77之26條)。 以上資訊來源為《司法院》網站上之「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 言詞辯論名詞
  • 言詞辯論終結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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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發回更審名詞
  • 起訴名詞
  • 尚不得名詞
  •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條文
  • 錯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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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5 條規定:「四十五、程序終結之退費: (一)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詞辯論之事件,於裁判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