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十四、假處分 (一)除職務處分案件外,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就所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Ⅱ)。 (二)假處分之審理程序: 1.關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除該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得以金錢補償外,應不准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準用行政訴訟法三○一)。 2.假處分原因雖經釋明,職務法庭亦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準用行政訴訟法三○二、二九七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二六Ⅲ)。 3.職務法庭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Ⅳ)。 4.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職務法庭以裁定酌定之(準用行政訴訟法三○三再準用民事訴訟法五三五Ⅰ),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亦無庸就不採之方法為駁回之表示,並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準用行政訴訟法二九八Ⅲ)。
根據提供的法條內容,職務法庭辦理職務案件時,若為了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的發生而有必要,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行政訴訟法298-2條)。其中,聲請人需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職務案件中存在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準用行政訴訟法298-2條)。除非提供了相當的證據,否則法院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準用行政訴訟法301條)。如果假處分的原因已經經過釋明,職務法庭也可以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進行假處分(準用行政訴訟法302、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526條)。在職務法庭裁定進行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前,可以訊問當事人、相關人或進行其他必要的調查(準用行政訴訟法298-4條)。假處分所需採用的方法由職務法庭以裁定酌定,不受聲請人的限制,也無需就不採用的方法進行駁回,並且可以命令先進行一定的付款(準用行政訴訟法298-3條)。 參考資料: - 行政訴訟法 -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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