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費用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對於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交付公證書或其附屬文書之正本繕本或節本者,每百字徵收抄錄費二角,不滿百字者亦按百字計算。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二角至四角,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亦按百字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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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交付公證書或其附屬文書之正本繕本或節本者,每百字徵收抄錄費二角,不滿百字者亦按百字計算。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二角至四角,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亦按百字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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