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公證費用法
- 異動日期:63 年 01 月 2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證費用應依本法購貼司法印紙繳納之。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價額,按左列規定徵收費用。 二百圓未滿者 一圓五角。 二百圓以上五百圓未滿者 三圓。 五百圓以上千圓未滿者 五圓。 千圓以上三千圓未滿者 九圓。 三千圓以上六千圓未滿者 十四圓。 六千圓以上萬圓以下者 十九圓。 逾萬圓者,每千圓加收一圓,不滿千圓者,亦按千圓計算。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格,以公證人開始製作公證書時之價額為準。
債權之擔保,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擔保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擔保額為準。
地役權之價額,以需役地所增之價額為準,但供役地所減之價額多於需役地之所增者,以所減之價額為準。
地上權永佃權之價額,以一年租金之十五倍為準,但其地價少於一年租金之十五倍者,以其地價為準。
典權之價額,以其典價為準,但其產價少於典價者,以其產價為準。
租賃權之價額,以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租金總額為準,期間超過十五年者,依十五年計算,其未定有權利存續期間者,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價額,以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前項期間,超過十五年者,均依十五年計算。
孳息損害賠償及費用,係法律行為之附帶標的者,不併算其價額。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不能算定者,其標的之價額視為五百圓,但其最低價額顯逾五百圓或其最高價額顯未滿五百圓者,以其最低價額或最高價額為其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當事人聲請就左列事項作成公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圓。 一、承認允許及同意。 二、契約之解除。 三、遺囑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四、曾於同一公證處作成公證書之法律行為之補充或更正。
當事人聲請就關於私權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事實之實驗及證書之作成所需時間,按一小時徵收公證費一圓,不滿一小時者亦按一小時計算。
當事人聲請就股東大會或其他集會之決議作成公證書者,依前條之規定,徵收費用。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及與其關連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比較法律行為與事實所應徵費之規定,從其費額多者徵收之。
當事人聲請就數宗不相關連之事實作成公證書者,依其事實各別計算徵收費用。
當事人聲請就密封遺囑為法定方式之記載者,徵收公證費二圓。
當事人聲請或作成授權書催告書受領證書或拒絕證書者,徵收公證費二圓。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並請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加倍徵收費用。
當事人聲請就私證書為認證者,依作成公證書所應徵費之規定減半徵收費用。
對於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交付公證書或其附屬文書之正本繕本或節本者,每百字徵收抄錄費二角,不滿百字者亦按百字計算。 翻譯費每百字徵收二角至四角,由法院酌定,未滿百字者,亦按百字計算。
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閱覽公證書原本或其他文件者,每次徵收閱覽費四角。
本法未定公證費用之事項,依其最相類似之事項徵收費用。
公證人及佐理員出外執行公證職務之旅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推事書記官旅費之規定。
公證處依當事人之請求送達文件者,其食宿舟車費,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關於執達員送達傳票文書收費之規定。
公證處得命當事人預納公證費用或提供擔保。 當事人不預納前項費用,亦不提供相當擔保者,公證處得拒絕其請求。
公證處徵收各費,應發給定式收據。 違背前項規定者,當事人得拒絕繳納。
本法自公證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