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權之價額,以需役地所增之價額為準,但供役地所減之價額多於需役地之所增者,以所減之價額為準。
根據公證費用法第5條,地役權之價額是以需役地所增加的價值為基準。但是,如果供役地所失去的價值超過需役地所增加的價值,則以所失去的價值為基準。 範例:假設有一塊土地A,供給土地B使用,土地B因此增加了價值100萬元。然而,供給土地A的土地損失了價值150萬元。根據公證費用法第5條,地役權之價額以供給土地A失去的價值150萬元為基準,而不是需役地B所增加的價值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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