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費用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價額,按左列規定徵收費用。 二百圓未滿者 一圓五角。 二百圓以上五百圓未滿者 三圓。 五百圓以上千圓未滿者 五圓。 千圓以上三千圓未滿者 九圓。 三千圓以上六千圓未滿者 十四圓。 六千圓以上萬圓以下者 十九圓。 逾萬圓者,每千圓加收一圓,不滿千圓者,亦按千圓計算。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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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聲請就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標的之價額,按左列規定徵收費用。 二百圓未滿者 一圓五角。 二百圓以上五百圓未滿者 三圓。 五百圓以上千圓未滿者 五圓。 千圓以上三千圓未滿者 九圓。 三千圓以上六千圓未滿者 十四圓。 六千圓以上萬圓以下者 十九圓。 逾萬圓者,每千圓加收一圓,不滿千圓者,亦按千圓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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