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案件之迴避)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曾參與原確定裁判之法官應予迴避: (一)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案件。 (二)不服原審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案件。 (三)因開始再審而更審,復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 (四)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對更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案件。 (五)經憲法法庭廢棄本院裁判案件。 刑事補償事件,經指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法官應予迴避。案件應予迴避者,為法官兼庭長、代理庭長或充審判長時,該庭其餘法官亦應予迴避。
根據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第24條,法官應予迴避的情形包括: (一)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案件。 (二)不服原審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案件。 (三)因開始再審而更審,復對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案件。 (四)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對更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案件。 (五)經憲法法庭廢棄本院裁判案件。 另外,刑事補償事件指派為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之法官也應予迴避。如果法官同時兼任庭長、代理庭長或充審判長,那麼該庭的其他法官也應予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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