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分原承辦庭、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原承辦股: (一)原審更三審以上案件。 (二)重大刑事案件發回更審再行上訴案件。 (三)本案審結前,與本案相關連案件。 前項第(一)、(二)款案件,於原承辦股已裁撤者,以電腦亂數抽籤分案;原承辦股法官兼庭長、代理庭長、充審判長時,以電腦亂數抽籤輪分該庭其他股。 退科之案件,如已行徵詢程序或提案予大法庭,以電腦亂數抽籤輪分同庭其他股。 辦理智慧財產案件之主辦法官離職時,退科案件以電腦亂數抽籤輪分專庭法官辦理;主辦法官調至非專庭時,未審結之專庭案件應退科,以電腦亂數抽籤輪分原專庭。原專庭主辦法官應依其退科件數補分第11 點第(二十四)款案件,或其原先分案時所抵充兼屬最重類型輪次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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