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九、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一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根據提供的信息,在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9 條中,指出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應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若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存在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的歧異,應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作為準據,依照該條之二的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參考資料: 根據第一條中提到的最高法院民國 89 年 10 月 17 日 89 年度第 1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為判例的資料, 可使用該決議作為舉例,具體解釋其內容,以闡明這個條款的實際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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