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九、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二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9條的規定,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具有相同的效力。當各庭對於相同事實的法律爭議出現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存在差異時,應以該判例的基礎事實本身為依據,按照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的歧異提案程序進行處理。 根據參考資料,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了對於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的效力,並且強調在法律見解存在差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本身為依據。這樣的規定是為了確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判例的有效運用。 可以以第49條的規定為基礎,舉一個相關的範例: 假設最高行政法院的一庭和另一庭對於一個相同的事實進行審理,雖然是同一個案件,但是對於法律見解卻存在差異。根據第49條的規定,兩庭應以基礎事實本身為依據,依照定義,案例的基礎事實指的是案件中的具體情況和事實。因此,在處理這樣的法律爭議時,法官應以基礎事實為準,按照歧異提案程序進行處理,以確保法律的一致解釋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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