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卷證之內容,如有致權利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之虞,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
根據法律分析,地方法院在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時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 根據地方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0條,無辯護人的被告在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中,法院應以適當的方式讓被告獲知卷證的內容。然而,如果這樣做可能會對權利人或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害,法院可以根據聲請或依據職權來限制被告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或證物。 參考資料: 1. 酌以配合上開增訂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 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範例: 根據法律規定,被告的辯護律師在進行營業秘密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可以向檢察官申請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然而,如果這些卷宗或證物可能涉及另一個不公開的案件調查或其他應保密的事項,法院可以限制或禁止辯護律師的檢閱、抄錄或攝影。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