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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簽發國庫支票印鑑送存更換 一、依據支付作業程序國庫支票業務處理之規定,本處簽發國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分別函送各國庫支庫一式三份作為驗對國庫支票印鑑之依據。 上項印鑑送存,由第二科簽辦,應填具者:「送存國庫名稱」,本處「名稱」「地址」、「代號」、「電話」、「處長印鑑」 「檢送日期及文號」、「啟用日期」,背面加蓋本處之印信。 二、印鑑之更換;具備正式公函,檢送新印鑑卡一式三份,分送各國庫支庫,函末並應加蓋本處原留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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