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第 3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國庫支票封發。 國庫支票之封發,應根據支用機關,在付款憑單「國庫支票領取方式」欄標明之領取方式處理。 (一) 存入受款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含電話 (報) 匯款) (二) 受款人自領。 (三) 郵寄。 (四) 支用機關領回轉發-郵寄。 (五) 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指定人員領取。 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國庫支票,應根據經電腦產生並印妥之存帳支票送件單加填戶號、戶名分送各金融機構簽收並將頁次在付款憑單第一聯上加戳註明遞送後將金融機構簽收之送件單訂存備查。配合國庫及臺灣銀行公庫部存匯作業需要,凡送存當地國庫機關專戶者,加填「國庫存款收款書」,送經臺灣銀行公庫部匯撥外埠機關專戶者,加填「庫款轉移入戶電 (信) 匯申請書」,隨存帳支票送件單送存 (匯) 。 存入受款人帳戶之國庫支票因故退回時,應予暫行收存,登入「暫收退回國庫支票登記簿」,查明處理。 受款人自領,或由支用機關領回轉發-指定人員領取之國庫支票,應設置「自領國庫支票登記簿」,由櫃檯發候領支票人員登記保管候領。 前項自領或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之國庫支票,應憑「領取支票憑證」核對有關人員印鑑及付款憑單支用機關編號,領取支票憑單編號騎縫章等資料,經核對相符後發給之,如係支用機關指定人員領取者,應核對該支用單位函送備查之指定人員姓名、身份證件及號碼,經核對相符後發給之。並將收回之領取支票憑證加蓋「支票交付訖」日期戮記後粘附於付款憑單第一聯備查。 郵寄支票除合於報值函件交寄者外,一律以掛號信函交寄。 郵寄國庫支票交寄種類區分,應照原憑單註記事項欄之註記辦理,並於覆核作業點核明處理之。 郵寄國庫支票經簽妥後,按交寄種類分別封發: (一) 報值函件交寄之國庫支票,應以一封一張為準,用已書妥收件人報值信封裝封加蓋封誌戳記,並在原憑單上加蓋經封人員印章,以明責任。 (二) 掛號信函交寄之國庫支票,應使用專用郵寄國庫支票之掛號信函信封書妥受款人姓名、或名稱地址,驗明是否已依規定加蓋特別戳記後裝封。 (三) 前項封妥之郵寄國庫支票,應分別編製「報值函件」及「掛號函件」送件單,並分別編填頁次號碼,經指定之稽核最後核對後迅即點交送遞。並監驗郵局簽收退回之送件單回聯,無誤後訂存備查。 存入受款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國庫支票,因故退回,及郵寄國庫支票無法投遞寄達經郵局退回之國庫支票,暫收登入「暫收退回國庫支票登記簿」,管制處理之。 前項暫收退回之國庫支票,按退回原因以書面或電話向原支用機關查詢,照其書面答詢事項核簽後補正封發,並按月就未處理結案部份,編具「暫收退回國庫支票清單」,送會計室併會計月報呈報。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