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之。但信託財產運用於國外之投資標的時,得依信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之約定辦理。
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了信託財產應以信託業的名義持有,但如果信託財產被用於國外的投資對象,則可以按照信託業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的契約約定辦理。根據此條規定,信託業在管理信託財產時,應以信託業的名義進行,以確保信託財產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如果信託財產需要投資到國外,信託業可以根據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的契約約定來處理相關事務。例如,信託業可以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簽訂合作協議,明確指定投資標的、投資金額和投資期限等細節事項。這樣可以確保信託財產在國外投資時的合法性和風險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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