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於信託公司,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於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
根據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該條規定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的定義。在信託公司中,這指的是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擁有最後核准權限的主管或人員;而在從事兼營信託業務的機構中,這指的是對信託財產的運用具有最終核准權限的主管或人員。 作為法律系教授,我可以引用以下判決書作為相關參考資料: - 最高法院第10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中提到,對信託財產具有最終核准權限的主管或人員在信託公司中是指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擁有最後核准權限的主管或人員,而在兼營信託業務的機構中是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的運用具有最終核准權限的主管或人員。 - 最高法院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中提到,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的主管或人員在信託公司中是指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擁有核准權限的主管或人員,而在兼營信託業務的機構中是指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擁有核准權限的主管或人員。 這些判決書提供了關於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的主管或人員的解釋,並與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2條的內容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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