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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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辦理限專業投資人委託投資之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其信託財產之運用,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銀行存款。該銀行之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一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二、投資於境外短期票券,其債務人(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三、投資於境外政府債券,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四、投資於境外之金融債券、上市與上櫃公司發行之公司債(含可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證券化商品者,其發行人或保證人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五、附條件交易:以第二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短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二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以第三款、前款為標的者,交易相對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應符合附表四所列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一定等級以上。 六、投資於第三款或第四款,其發行國家主權評等或債券之債務發行評等未達附表四所列等級,或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投資於Rule 144A債券總金額不得超過帳戶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且該債券應附有自買進日起一年內將公開募集銷售之轉換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