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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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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5條的規定,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的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舉例來說,一家酒販賣業者在其店面出入口處放置了一張明顯標示「飲酒勿開車」的警示牌,以提醒消費者勿酒後駕駛。在另一家酒販賣業者的店內的吧台上,有一個明顯標示「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的標示,以告知未成年人不得購買酒類產品。另外,一家酒販賣業者在其店內牆上掛著一張明顯標示「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的告示,以告知未成年人在該場所不能購買酒類產品。這些都是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5條的規定而標示的警示圖文。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造,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宣傳。

立法理由為避免非菸、酒製品混充為菸、酒,以誤導消費者,爰規範非菸、酒製品,不得以菸、酒為標示或宣傳;亦不得有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宣傳。

(0921216 全文修正)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宣傳。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飲酒。   三、本場所不販賣酒予未滿十八歲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酒之販賣業者在營利之同時,不忘善盡社會責任,並提醒購買者飲酒勿開車之重要性。爰參考美國酒精飲料管制法、酒坊責任法及我國菸害防制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立法體例,明定販賣酒之業者,於零售酒場所明顯處標示相關警示圖文之內容及義務。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80604 制定)

為避免非菸、酒製品混充為菸、酒,以誤導消費者,爰規範非菸、酒製品,不得以菸、酒為標示或宣傳;亦不得有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或宣傳。

(0921216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酒之販賣業者在營利之同時,不忘善盡社會責任,並提醒購買者飲酒勿開車之重要性。爰參考美國酒精飲料管制法、酒坊責任法及我國菸害防制法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之立法體例,明定販賣酒之業者,於零售酒場所明顯處標示相關警示圖文之內容及義務。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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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酒販賣業者,應於零售酒之場所出入口處或其他適當地點,明顯標示下列警示圖文: 一、飲酒勿開車。 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