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4條的規定,非屬於菸、酒之製品,不得以標示、廣告或促銷等方式,使人誤信該產品為菸或酒。該條款的目的是為了防止其他商品使用菸、酒的標示、廣告或促銷手法,誤導消費者,使他們將非菸、酒產品錯誤地視為菸或酒。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民國103年修正)
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立法理由參酌商品標示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明定標示所用文字,以維護國內消費者權益。
菸酒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但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菸酒之下列標示,得不以中文為之: 一、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立法理由一、基於要求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國外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及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須以中文標示,對消費者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須以中文標示,以減少實務上之困擾。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非屬本法所稱菸、酒之製品,不得為菸、酒或使人誤信為菸、酒之標示、廣告或促銷。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將「宣傳」文字修正為「廣告或促銷」,以與章名一致。
參酌商品標示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明定標示所用文字,以維護國內消費者權益。
一、基於要求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國外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及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須以中文標示,對消費者並無實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無須以中文標示,以減少實務上之困擾。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五條移列。 二、將「宣傳」文字修正為「廣告或促銷」,以與章名一致。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