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3條,該條有以下兩項規定: 1.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供外銷 -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這項規定指出,菸酒應該有中文標示。然而,在以下情況中則不需遵守這項規定:提供給外銷、進口菸酒的品牌名稱及國外製造商的名稱與地址、委託製造的國外業者的名稱及地址。 2.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這項規定要求,當外銷的菸酒轉為內銷銷售或進口的菸酒出售時,需要增加中文標示。 以上資訊來自菸酒管理法及其修訂法規。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主要原料。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 九、「飲酒過量,有礙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第一項第十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應加註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之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得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及修正內容,第一項第五款配合酌作修正。 二、基於考量以穀類為原料製成之酒類,因發酵過程之澈底轉化,使得最終產品並未留存該原始原料,並考量美國及歐盟等均未要求酒類標示「主要原料」,且是項標示要求對消費者已無實益,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須標示「主要原料」之規定。 三、依聯合國農糧組織所轄食品標準委員會訂定之「包裝食品標示基準」第4.7.1之(vi)規定:酒精成分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無須標示有效期限,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前段「百分之七以下」為「低於百分之十」,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並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增列標示裝瓶日期者,並應加註有效期限之規定。另第二項未修正。 四、本條規範之標示事項,如酒容器過小,將發生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之情形,為配合實務需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因原條文對酒類之外包裝標示事項及說明書並無規範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為明確菸酒標示文字規範,爰將第一項有關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規定,修正為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並與第三項合併修正,另配合修正引敘條次。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及修正內容,第一項第五款配合酌作修正。 二、基於考量以穀類為原料製成之酒類,因發酵過程之澈底轉化,使得最終產品並未留存該原始原料,並考量美國及歐盟等均未要求酒類標示「主要原料」,且是項標示要求對消費者已無實益,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七款須標示「主要原料」之規定。 三、依聯合國農糧組織所轄食品標準委員會訂定之「包裝食品標示基準」第4.7.1之(vi)規定:酒精成分在百分之十以上者無須標示有效期限,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前段「百分之七以下」為「低於百分之十」,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七款,並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增列標示裝瓶日期者,並應加註有效期限之規定。另第二項未修正。 四、本條規範之標示事項,如酒容器過小,將發生無法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之情形,為配合實務需要,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因原條文對酒類之外包裝標示事項及說明書並無規範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爰修正原第三項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四條移列。 二、為明確菸酒標示文字規範,爰將第一項有關以中文為主,得輔以外文規定,修正為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並與第三項合併修正,另配合修正引敘條次。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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