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1條的規定,經包裝出售的菸品必須在菸品容器上標示該法所列明的事項,包括品牌名稱、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重量或數量、主要原料、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有害健康之警示、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等,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標示事項。此外,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的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的情事。菸害防制法中對菸品標示的規定,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另外,第一項第八款所定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標示事項,在公告後十八個月後生效。 根據這些內容,我們可以舉一個範例。假設有一家菸品製造商製造了一款菸品,根據菸酒管理法第31條的規定,他們必須在菸品容器上標示該菸品的品牌名稱、製造業者的名稱及地址、菸品的重量或數量、主要原料、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有害健康警示、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等。如果該製造商沒有按照這些規定進行標示,則可能違反了菸酒管理法的規定,可能會受到相應的處罰。另外,如果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標示事項,如在公告後十八個月後才生效,該製造商也應當在公告生效後的時間內進行適當的調整和標示。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五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二、另查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七條、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業已明定不得供售菸酒予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吸食或飲用,並分別定有罰則,為免法條發生競合,爰不再重複規定。 三、菸品販賣之禁止規定,菸害防制法已有明確規範,為免法條競合,爰明定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辦理。
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販賣。 二、基於原條文有關「菸之販賣」,係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將原條文後段「菸之販賣」相關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項,以資明確。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示。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前二項標示規定,菸害防制法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及處罰。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八條內容,刪除「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文字及修正業者辦理分裝銷售所依據條次。另配合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六款「警語」用語修正為「警示」。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就本法與菸害防制法之標示及處罰等適用順序,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一、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五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二、另查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七條、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業已明定不得供售菸酒予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或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吸食或飲用,並分別定有罰則,為免法條發生競合,爰不再重複規定。 三、菸品販賣之禁止規定,菸害防制法已有明確規範,為免法條競合,爰明定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規定辦理。
一、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有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虞,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販賣。 二、基於原條文有關「菸之販賣」,係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爰將原條文後段「菸之販賣」相關規定,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三項,以資明確。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配合第二十八條內容,刪除「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文字及修正業者辦理分裝銷售所依據條次。另配合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將第一項第六款「警語」用語修正為「警示」。 三、修正原條文第三項,就本法與菸害防制法之標示及處罰等適用順序,酌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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