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參考資料,菸酒管理法第29條規定如下: 1.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時,必須保持原品牌不變,並且需要取得原廠授權所發出的證明文件。這份授權文件必須清楚列明授權分裝的數量、分裝比例和方法,以及可使用的標籤。 2. 進口供分裝的菸酒,報關時必須附上來自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商會發出的原產地證明。 例如,如果一個菸酒製造業者希望進行分裝銷售,他必須事先取得原廠授權,並且應該保證分裝的數量、比例和方法符合授權文件的規定。此外,當這款菸酒進口時,需要在報關時附上來自該產品原產地政府或政府授權商會的證明文件,以確認該產品的原產地。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應檢具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最近一期營業稅及菸酒稅繳款收據影本。 二、原廠授權許可之證明文件。 前項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第一項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分裝銷售,僅係將散裝或大包裝之產品改以小包裝,並無調製等加工行為,對菸酒工業技術水準之提升毫無助益,為免在追求利潤之情形下,流用品質不明、衛生不佳或管理不當之原料酒或劣質菸酒,防杜偽造仿冒及避免引起國際貿易糾紛,故於第一項明定製造業者必須檢具原廠授權許可等有關資料,申請核可後始可辦理分裝銷售。 二、第二項規定,分裝菸酒不得改變原品牌,俾與製造或加工有所區別。 三、第三項規定進口供分裝之菸酒,於報關時須檢具原產地證明,以防杜偽造仿冒。 四、菸酒之製造及分裝宜同步開放,爰參照第十條第二項明訂開放菸酒分裝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 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 符合前項規定之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增訂第一項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基於目前並無針對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之案件訂定審查核准要件,亦即菸酒製造業者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可獲得核准,故原條文「應申請核准」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修正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該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稱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應涵括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方能有效管理,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規定,因酒、菸之分裝銷售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開放,該項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鑒於分裝銷售,僅係將散裝或大包裝之產品改以小包裝,並無調製等加工行為,對菸酒工業技術水準之提升毫無助益,為免在追求利潤之情形下,流用品質不明、衛生不佳或管理不當之原料酒或劣質菸酒,防杜偽造仿冒及避免引起國際貿易糾紛,故於第一項明定製造業者必須檢具原廠授權許可等有關資料,申請核可後始可辦理分裝銷售。 二、第二項規定,分裝菸酒不得改變原品牌,俾與製造或加工有所區別。 三、第三項規定進口供分裝之菸酒,於報關時須檢具原產地證明,以防杜偽造仿冒。 四、菸酒之製造及分裝宜同步開放,爰參照第十條第二項明訂開放菸酒分裝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八條移列。 二、增訂第一項非菸酒製造業者不得受託製造菸酒之規定,以資明確。 三、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菸酒,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格,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四、基於目前並無針對菸酒製造業者受託製造之案件訂定審查核准要件,亦即菸酒製造業者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可獲得核准,故原條文「應申請核准」之規定並無實益,爰修正為「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條移列。 二、第一項所稱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應涵括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方能有效管理,爰予增訂,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菸酒製造業者得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時程規定,因酒、菸之分裝銷售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開放,該項已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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