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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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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28條,依刑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的人不得受託產製菸酒。這項規定旨在限制未經授權的個人或業者從事菸酒的製造活動,以確保菸酒的品質和安全性。此規範的目的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並確保菸酒生產和製造行為符合法規。具體執行細節和罰則應詳細研究菸酒管理法的其他條文和相關法規。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菸酒製造業者委託其他菸酒製造業者產製或接受其他菸酒製造業者委託產製菸酒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明定菸酒製造業者之委託或受託產製菸酒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資格,及是否具備產製特定種類菸酒之條件,以防杜有礙公平交易之行為。

(0921216 全文修正)

菸酒製造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或添加物之作業場所、設施及品保制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良好衛生標準。   菸酒產製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設廠標準。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一步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列菸酒製造業者之製造等流程,應符合良好衛生標準,及相關設廠標準之規定。

(1030530 全文修正)

依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考量委託產製菸酒係屬私經濟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鬆綁規定,復配合第十一條已規定農民或原住民依該條規定設立之酒製造業者,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爰增列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0880604 制定)

明定菸酒製造業者之委託或受託產製菸酒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資格,及是否具備產製特定種類菸酒之條件,以防杜有礙公平交易之行為。

(092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進一步維護消費者權益,爰增列菸酒製造業者之製造等流程,應符合良好衛生標準,及相關設廠標準之規定。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九條移列。   二、考量委託產製菸酒係屬私經濟行為,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以鬆綁規定,復配合第十一條已規定農民或原住民依該條規定設立之酒製造業者,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爰增列相關文字,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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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28 條規定:「依第十一條設立及未取得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不得受託產製菸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