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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農民或原住民都市計畫農業區、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2.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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