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11條規定了關於申請酒製造業者設立的規定。根據該條款的規定,農民或原住民在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的情況下,可以在同一用地上申請酒製造業者的設立。然而,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并且限制為一處。此外,其年產量不能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數量,也不能從事酒類的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根據第2項的規定,根據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的設立,應向當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才能開始生產和營業。關於設立許可所需要具備的文件、條件、產製和銷售等事項的管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定制。目前我沒有查到相關的範例或參考資料。
申請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業者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未滿三年者。 二、負責人曾逃漏稅捐或產製、輸入私菸、私酒,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負責人為未成年人或經禁治產宣告者。 四、負責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立法理由參照美國聯邦酒管理法(The Federal Alcohol Administration Act)及日本酒稅法之立法例,就申請設立許可之製造業者及其負責人設消極資格要件之規定。
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國內農村及原住民部落以農產品製酒銷售,並協助解決目前國內農產品過剩問題,俾使其為有效利用,爰參採外界及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議,於第一項明定放寬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設立酒製造業。另是類酒製造業者製酒用地,仍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避免造成誤解只需符合所列之用地或分區即可申請製酒。復考量其規模較小,設立條件較為寬鬆,爰對其製酒場所、年產量、委託或受託產製及分裝等,有所設限。 三、第二項明定是類酒製造業者之設立程序,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相關管理辦法予以規範。
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其製酒場所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且以一處為限;其年產量並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定數量,亦不得從事酒類之受託產製及分裝銷售。 依前項規定申請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條件、產製及銷售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原條文未修正。
參照美國聯邦酒管理法(The Federal Alcohol Administration Act)及日本酒稅法之立法例,就申請設立許可之製造業者及其負責人設消極資格要件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國內農村及原住民部落以農產品製酒銷售,並協助解決目前國內農產品過剩問題,俾使其為有效利用,爰參採外界及部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議,於第一項明定放寬農民或原住民於都市計畫農業區、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生產可供釀酒農產原料者,得於同一用地申請設立酒製造業。另是類酒製造業者製酒用地,仍應符合環境保護、衛生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以避免造成誤解只需符合所列之用地或分區即可申請製酒。復考量其規模較小,設立條件較為寬鬆,爰對其製酒場所、年產量、委託或受託產製及分裝等,有所設限。 三、第二項明定是類酒製造業者之設立程序,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相關管理辦法予以規範。
原條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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