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12條的規定,申請菸酒製造業者的設立許可有以下幾種情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 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2. 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條款的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3.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條款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4.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5.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此外,根據第12條第2款的規定,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的業者,如果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成為前述第1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的情形,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中央主管機關將廢止其設立許可。 最後,根據第12條第3款的規定,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的業者或其負責人,如果違反菸酒管理法相關條款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將廢止其設立許可。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其屬公司組織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檢附左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經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一、公司執照。 二、工廠登記證。 三、公司章程。 四、股東名簿及股東會議事錄。 五、董事名單及董事會議事錄。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第一項以外經許可設立之酒製造業者,經向中央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符合食品衛生及環保等相關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後,始得製造及營業。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為求條文簡潔,將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基於業務審核需要,且為健全菸酒管理,爰增訂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亦為不予許可之情形。 四、原條文第一款所稱「業者」包括組織本身及負責人,為期文意明確,並配合業務審核之需要,爰分立二款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同時調整款次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其款次為第三款。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所載內容不足以實現其營運計畫。 七、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立法理由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款之「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菸酒製造業者,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菸酒製造業者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製造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十五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並考量產製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第三款所定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不予許可之態樣,至於產製、輸入、販售、運輸上述以外之私劣菸酒,包含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私劣菸酒在內,均屬不予許可之態樣。另考量行政罰之相關用語應與刑罰用語有別,為求文意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配合第十五條增訂菸酒製造業者有結束菸酒業務等情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規定,爰於該二款增加但書規定,排除經依上述條文被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之適用,以合理限制業者之消極資格。 (三) 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係屬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審查規定,併入第十條第二項授權所定之辦法內規範,爰予刪除。 三、鑑於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原許可應失其效力,惟因非屬罰則,爰將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由第七章罰則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其中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部分移列並增訂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分別由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款部分移列,並酌作修正。另考量產製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第三款所定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第一款應廢止許可執照之態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為求條文簡潔,將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三、基於業務審核需要,且為健全菸酒管理,爰增訂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亦為不予許可之情形。 四、原條文第一款所稱「業者」包括組織本身及負責人,為期文意明確,並配合業務審核之需要,爰分立二款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同時調整款次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五、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其款次為第三款。
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第一款之「禁治產人」修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為菸酒製造業者,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菸酒製造業者之規定;其餘各款未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二條及第五十一條合併修正。 二、原條文第十二條列為第一項,並酌作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並考量產製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第三款所定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不予許可之態樣,至於產製、輸入、販售、運輸上述以外之私劣菸酒,包含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私劣菸酒在內,均屬不予許可之態樣。另考量行政罰之相關用語應與刑罰用語有別,為求文意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配合第十五條增訂菸酒製造業者有結束菸酒業務等情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規定,爰於該二款增加但書規定,排除經依上述條文被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之適用,以合理限制業者之消極資格。 (三) 原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係屬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審查規定,併入第十條第二項授權所定之辦法內規範,爰予刪除。 三、鑑於經許可設立之菸酒製造業者,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原許可應失其效力,惟因非屬罰則,爰將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由第七章罰則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其中第二項係由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一款部分移列並增訂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分別由原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一款部分移列,並酌作修正。另考量產製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第三款所定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第一款應廢止許可執照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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