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48條的規定,以下為各項款的釋義: 款1: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的行為,如果查獲時現值不超過新台幣200萬元,則處以新台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鍰;如果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200萬元,則處以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2000萬元。 款2: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的劣菸、劣酒的行為,則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款3:對於款1或款2的行為,如果被查獲者能配合提供劣菸、劣酒來源,以幫助查獲,則可減輕其刑罰,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以上釋義根據最新的菸酒管理法進行解讀,並提供相關範例。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劣菸、劣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前項產製或輸入之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現行罰責對非法業者無法有效嚇阻,故有加重刑責之必要。 二、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增列處罰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前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者,配合提供其劣菸、劣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刑,或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為落實對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劣菸、劣酒等行為者之處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增列「貯放」亦應處罰。另於「意圖販賣」後增訂「運輸、轉讓」等文字,以臻周延,並於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文字,以免特殊個案上有裁處罰鍰過苛情形。 三、鑑於含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劣菸、劣酒,對國民健康妨害甚大,為維護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公共利益,修正第二項加重其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依現行規定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時,倘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有較單科罰金下限金額之處罰為輕之情形,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爰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提高併科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遏止不法。 四、另為有效杜絕劣菸、劣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於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配合提供其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處罰之規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現行罰責對非法業者無法有效嚇阻,故有加重刑責之必要。 二、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增列處罰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九條移列。 二、為落實對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劣菸、劣酒等行為者之處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增列「貯放」亦應處罰。另於「意圖販賣」後增訂「運輸、轉讓」等文字,以臻周延,並於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文字,以免特殊個案上有裁處罰鍰過苛情形。 三、鑑於含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物質之劣菸、劣酒,對國民健康妨害甚大,為維護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公共利益,修正第二項加重其刑罰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依現行規定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時,倘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有較單科罰金下限金額之處罰為輕之情形,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爰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提高併科罰金上限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遏止不法。 四、另為有效杜絕劣菸、劣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精神,增訂第三項規定,對於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如配合提供其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處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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