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 47 條規定如下: 1. 產製或輸入劣質菸品或根據第七條第三款生產的劣質酒品的人,將處以三十萬新台幣以上,三百萬新台幣以下的罰鍰。但是,如果查獲物的現值超過三百萬新台幣,將處以查獲物現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鍰,罰鍰上限為六千萬新台幣。 2. 前款所指的劣質菸品、劣質酒品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的物質的,將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三十萬新台幣以上,六千萬新台幣以下的罰金。 3. 產製根據第七條第二款生產的劣質酒品的人,將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三十萬新台幣以上,六千萬新台幣以下的罰金。 4. 前款所指的劣質酒品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的物質的,將處以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五十萬新台幣以上,一億新台幣以下的罰金。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更新於2019年):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行政罰法(更新於2021年):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範例:若有人生產或輸入劣質菸品或劣質酒品,並且被查獲時現值超過三百萬新台幣,根據法條規定,可能會被處以超過三百萬新台幣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鍰。另外,如果這些劣質產品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的物質,則可能會被處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並可併科三十萬新台幣以上,六千萬新台幣以下的罰金。
明知為私菸、私酒,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刑責既相同,為求法條簡潔,爰合併修正為本條文。
產製或輸入劣菸或第七條第三款之劣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前項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處罰產製或輸入劣酒,係指原條文第七條第二款「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因該款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三款,爰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一項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規定,以免特殊個案有裁處罰鍰過苛情形。 三、為維護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公共利益,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加重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之行政刑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依現行規定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時,倘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有較單科罰金下限金額之處罰為輕之情形,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爰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以收遏阻違法之效,並提高併科罰金上限為新臺幣六千萬元。 四、鑑於部分不法業者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酒精類產品製酒,即產製原條文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除破壞酒產製市場之秩序外,更對消費者大眾健康安全造成威脅,其隱含之惡性更為重大,因此,宜課以行政刑罰,且最終產品如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並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爰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行政刑罰,以遏阻此類不法情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原條文第四十七條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刑責既相同,為求法條簡潔,爰合併修正為本條文。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八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處罰產製或輸入劣酒,係指原條文第七條第二款「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因該款規定移列為同條第三款,爰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一項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規定,以免特殊個案有裁處罰鍰過苛情形。 三、為維護社會大眾身體健康及公共利益,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加重產製或輸入劣菸、劣酒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者之行政刑罰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考量依現行規定處拘役或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時,倘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則有較單科罰金下限金額之處罰為輕之情形,難以維持法律秩序,爰刪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以收遏阻違法之效,並提高併科罰金上限為新臺幣六千萬元。 四、鑑於部分不法業者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食用酒精以外酒精類產品製酒,即產製原條文第七條第二款之劣酒,除破壞酒產製市場之秩序外,更對消費者大眾健康安全造成威脅,其隱含之惡性更為重大,因此,宜課以行政刑罰,且最終產品如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物質,並有加重其處罰之必要,爰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行政刑罰,以遏阻此類不法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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