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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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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2. 2.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46條,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將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鍰。若查獲物在查獲時的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則罰鍰將為查獲物現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最高上限為新臺幣六百萬元。如果被告能配合揭露私菸、私酒的來源,則可將罰鍰減輕至原來的四分之一。此條款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最新修訂日期: 2021/07/07):https://law.moj.gov.tw/Law/LawSingle.aspx?Pcode=H0090064 - 財政部菸害防制組:https://www.mof.gov.tw/PolicySite/Category.aspx?n=2042C1862F5AF532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880604 制定)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立法理由一、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爰參照藥事法第八十二條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對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之處罰。   二、另為符民情,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以手工產製菸酒供自用者,明定免予處罰。

(0921216 全文修正)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10726 修正)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其具體數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

(1030530 全文修正)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一)為落實對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私菸、私酒等行為者之處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增列「貯放」亦應處罰。另於「意圖販賣」後增訂「運輸、轉讓」等文字,以臻周延。    (二)為避免特殊個案之裁罰有過苛情形,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將罰鍰下限由新臺幣五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三萬元,俾處罰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並於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文字。    (三)為有效杜絕私菸、私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精神,增訂違反規定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處罰之規定。   三、考量菸酒屬特殊商品,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之違法行為宜有一致之裁罰標準,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

  • 意圖名詞
  • 罰鍰名詞
  • 海關緝私條例法規
(0880604 制定)

一、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菸、酒,有礙菸酒之產銷秩序、消費者權益及國民健康,爰參照藥事法第八十二條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對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之處罰。   二、另為符民情,對未經核准而擅自以手工產製菸酒供自用者,明定免予處罰。

(0921216 全文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10726 修正)

為考量海關人力及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但又必須防堵大量走私之弊端,爰提案修正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條文,增訂走私菸酒刑罰處罰範圍,同時將刑罰範圍外,輸入超過一定數量之私菸私酒以行政罰代替刑罰,其具體數量授權主管機關公告之。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七條移列。   二、原條文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一)為落實對有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私菸、私酒等行為者之處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增列「貯放」亦應處罰。另於「意圖販賣」後增訂「運輸、轉讓」等文字,以臻周延。    (二)為避免特殊個案之裁罰有過苛情形,爰參考地方政府建議將罰鍰下限由新臺幣五萬元調降為新臺幣三萬元,俾處罰程度符合比例原則,並於但書後段增訂「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文字。    (三)為有效杜絕私菸、私酒之源頭以健全菸酒管理,爰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精神,增訂違反規定如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得按其情節減輕處罰之規定。   三、考量菸酒屬特殊商品,對於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之違法行為宜有一致之裁罰標準,爰增訂第二項,定明上開違法行為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以求處罰之衡平及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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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