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45條的規定: 1.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範例: 如果有人產製私菸或私酒,而被查獲物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則可被處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現值的罰鍰,最高上限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2.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範例: 如果有人輸入私菸或私酒,則可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被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金。 3.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範例: 如果產製或輸入的私菸、私酒數量未超過一定數量且僅供自用,或是入境旅客隨身攜帶的菸酒,則不適用前兩項的規定。 4.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範例: 如果入境旅客攜帶的菸酒超過免稅數量,但未向海關申報,海關將沒入超過免稅數量的菸酒,並根據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的標準處以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的處罰規定。 5.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範例: 具體關於一定數量的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公告規定。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及器具,得予以銷燬或為其他處置。
立法理由明定依本法、海關緝私條例或菸害防制法等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及器具之處理方式。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得予以銷毀或為其他處置。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已將酒類容器納入沒收或沒入之範疇,爰配合修正本條文。 二、因銷毀方式並不限於以火焚燬,尚包括掩埋、輾碎等,爰修正「燬」為「毀」,以資周延。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三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行政院業依其第六項規定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本法之施行日期,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明由行政院定之,本次修正後仍列為第五十九條前段,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明定依本法、海關緝私條例或菸害防制法等規定,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供產製菸、酒所用之原料及器具之處理方式。
一、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已將酒類容器納入沒收或沒入之範疇,爰配合修正本條文。 二、因銷毀方式並不限於以火焚燬,尚包括掩埋、輾碎等,爰修正「燬」為「毀」,以資周延。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四十六條之施行日期,行政院業依其第六項規定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本法之施行日期,原條文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明由行政院定之,本次修正後仍列為第五十九條前段,原條文第四十六條第六項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三、其餘各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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