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15條,菸酒製造業者如果符合以下情況之一,應在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一、結束菸酒業務;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如果業者逾期未繳銷,中央主管機關應該註銷許可執照,並廢止其設立許可。然而,我目前沒有找到具體的案例或相關資料來支持這一法條。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申報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菸酒製造業者申報事項變更,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備查時,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發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事項,與菸酒事業之管理息息相關,業者如擬變更,應於事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變更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列事項,僅須事後報備即可。 三、第三項明定菸酒製造業者變更申報事項時,如涉及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以利管理。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或第十三條第六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一、基於變更負責人,屬實質之審查,爰將該變更事項,由第二項備查項目移列為第一項之核准項目。 二、另總機構所在地之變更,對管理面之影響不大,爰將該變更由第一項之核准項目,改列為第二項之備查項目。 三、經考量負責人住、居所之變更與業者之管理,尚無直接利害關係,爰刪除負責人住、居所變更應申報備查之規定。 四、第一項之核准項目,實務上須俟辦妥公司、商業等變更登記後始能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與第二項之備查項目可同時申辦許可執照之換發情形有別,爰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
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法人組織解散時,即結束菸酒業務,且解散及歇業分屬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用語,結束可包括上述態樣,原條文「解散」文字爰予刪除,並將「結束菸酒業務」移列為第一款。 三、考量工廠登記為菸酒製造業者取得設立許可之要件,工廠登記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後,業者將無合法之工廠得以產製菸酒,自應繳銷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參考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藥商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產製事實者,註銷其有關證照之規定,增列第二款規定「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以有效管理。 四、另將繳銷許可執照之時限,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列事項,與菸酒事業之管理息息相關,業者如擬變更,應於事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變更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列事項,僅須事後報備即可。 三、第三項明定菸酒製造業者變更申報事項時,如涉及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以利管理。
一、基於變更負責人,屬實質之審查,爰將該變更事項,由第二項備查項目移列為第一項之核准項目。 二、另總機構所在地之變更,對管理面之影響不大,爰將該變更由第一項之核准項目,改列為第二項之備查項目。 三、經考量負責人住、居所之變更與業者之管理,尚無直接利害關係,爰刪除負責人住、居所變更應申報備查之規定。 四、第一項之核准項目,實務上須俟辦妥公司、商業等變更登記後始能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與第二項之備查項目可同時申辦許可執照之換發情形有別,爰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法人組織解散時,即結束菸酒業務,且解散及歇業分屬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用語,結束可包括上述態樣,原條文「解散」文字爰予刪除,並將「結束菸酒業務」移列為第一款。 三、考量工廠登記為菸酒製造業者取得設立許可之要件,工廠登記經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後,業者將無合法之工廠得以產製菸酒,自應繳銷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並參考藥事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藥商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原址已無產製事實者,註銷其有關證照之規定,增列第二款規定「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以有效管理。 四、另將繳銷許可執照之時限,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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