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菸酒管理法第16條的規定: 1. 菸酒進口業者的組織形式限定為公司。但在2014年5月30日修正本法之前已合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的合夥或獨資事業,其負責人若在修正生效後未更改,不在此限制之內。 2.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寫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在獲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提交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只有在領到許可執照後才能開始營業。 3.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的程序、應附的文件、廢止設立許可的原因、許可執照的核發、補發以及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具體辦法。 4. 在2014年5月30日修正本法之前已經獲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的,第二項中的兩年期限從修正法生效日起計算。 5. 申請人若在第二項或前項的期限內未申請核發許可執照,原先取得的設立許可就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可以在期限到期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最多展延兩次。 相關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完整修訂本):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06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明定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俾使中央主管機關能適時掌握業者之經營動態,以利管理;至業者如未於限期內自動繳銷其許可執照,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註銷之。
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酌作文字修正。
菸酒進口業者之組織,以公司為限。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依法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合夥或獨資事業,其負責人於修正施行後未變更者,不在此限。 申請設立菸酒進口業者,應填具申請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二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二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參採立法院財政委員會部分立法委員建議,為強化菸酒進口業者之管理,其組織宜以公司為限,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合夥或獨資事業」文字,惟增訂但書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考量合夥或獨資事業之屬人性質,變更負責人時宜改以公司組織型態重新申請。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要件,擇要列為第二項。另比照第十條第一項,增訂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以利有效管理。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菸酒進口業者申請設立之應具備之文件等相關事項,以利執行。 五、基於配合第二項增訂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規定,宜對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設立許可業者訂定過渡條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上述業者申請許可執照之二年期限係自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以求周延。 六、增訂第五項,配合第二項已增訂菸酒進口業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爰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二條規定,明確規範取得籌設或設立許可之菸酒進口業者未於第二項及第四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申請展延及展延次數規定,以利管理。
明定菸酒製造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俾使中央主管機關能適時掌握業者之經營動態,以利管理;至業者如未於限期內自動繳銷其許可執照,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註銷之。
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 二、第一項係參採立法院財政委員會部分立法委員建議,為強化菸酒進口業者之管理,其組織宜以公司為限,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前段「合夥或獨資事業」文字,惟增訂但書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另考量合夥或獨資事業之屬人性質,變更負責人時宜改以公司組織型態重新申請。 三、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有關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要件,擇要列為第二項。另比照第十條第一項,增訂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以利有效管理。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菸酒進口業者申請設立之應具備之文件等相關事項,以利執行。 五、基於配合第二項增訂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規定,宜對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設立許可業者訂定過渡條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上述業者申請許可執照之二年期限係自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以求周延。 六、增訂第五項,配合第二項已增訂菸酒進口業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爰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二條規定,明確規範取得籌設或設立許可之菸酒進口業者未於第二項及第四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申請展延及展延次數規定,以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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