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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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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2. 2.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3. 3.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17條的規定,針對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1. 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2. 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46條第1項或第2項、第48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 7 條第 2 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3.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46條第1項或第2項、第48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2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2年。 4.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5. 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3年。但經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此外,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述第1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若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1. 違反第46條第1項或第2項、第48條、第47條第2項、第3項或第4項、第48條第1項且劣酒屬第7條第2款者、第48條第2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2. 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3. 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20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上述法規的具體內容及相關範例可參考「菸酒管理法」及相關公告、判決等文件。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逾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基於對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管理需要,明定菸酒製造業者之許可經撤銷時,其許可執照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業者在規定期限繳銷;業者逾期不繳銷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告註銷之。

(0921216 全文修正)

菸酒製造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許可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經查獲有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在處分確定或判決確定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罰鍰處分確定繳納完畢尚未逾二年;或違反上開規定或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但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所定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之情形,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屆期未申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已取得菸酒進口業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或其負責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且劣酒屬第七條第二款者、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處分確定或有罪判決確定。   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負責人兼任其他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但該業者經依第二十條規定廢止其設立許可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並考量產製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第三款所定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不予許可之態樣,至於產製、輸入、販售、運輸上述以外之私劣菸酒,包含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私劣菸酒在內,均屬不予許可之態樣。另考量行政罰之相關用語應與刑罰用語有別,為求文意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配合第二十條增訂菸酒進口業者於結束菸酒業務或與歇業性質相當或無法繼續從事菸酒進口業務之事實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規定,爰於該二款後段增加但書規定,排除依該條文而被廢止其許可執照者之適用,以合理限制申請人之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六款屬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審查規定,將併入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所定之辦法內規範,爰予刪除。   五、鑑於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本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原設立許可宜失其效力,惟因非屬罰則,爰將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由第七章罰則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其中第二項並增訂已取得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   六、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由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款部分移列修正,其中第一款考量產製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三款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輸入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應廢止許可執照之態樣。

(0880604 制定)

基於對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管理需要,明定菸酒製造業者之許可經撤銷時,其許可執照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業者在規定期限繳銷;業者逾期不繳銷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告註銷之。

(0921216 全文修正)

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合併修正。   二、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相關條文修正所引條次,並考量產製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第三款所定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產製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不予許可之態樣,至於產製、輸入、販售、運輸上述以外之私劣菸酒,包含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之私劣菸酒在內,均屬不予許可之態樣。另考量行政罰之相關用語應與刑罰用語有別,為求文意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係配合第二十條增訂菸酒進口業者於結束菸酒業務或與歇業性質相當或無法繼續從事菸酒進口業務之事實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規定,爰於該二款後段增加但書規定,排除依該條文而被廢止其許可執照者之適用,以合理限制申請人之消極資格。   四、原條文第十九條第六款屬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審查規定,將併入第十六條第三項授權所定之辦法內規範,爰予刪除。   五、鑑於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其負責人有本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者,原設立許可宜失其效力,惟因非屬罰則,爰將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由第七章罰則移列至第二項及第三項規範;其中第二項並增訂已取得設立許可或許可執照之業者,其申請人或負責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破產,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負責人。   六、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由原條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款部分移列修正,其中第一款考量產製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所定超過菸害防制法所定尼古丁或焦油最高含量之菸,或同條三款不符衛生標準之酒,其違法情節較輸入含有對人體健康有重大危害物質之劣菸酒為輕,基於比例原則,爰不納入應廢止許可執照之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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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申請菸酒進口業者設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1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1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