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進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20條,菸酒進口業者如果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繳銷許可執照給中央主管機關,否則中央主管機關將註銷該許可執照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1. 結束菸酒業務。 2. 連續兩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 參考資料:菸酒管理法(2018年4月修正)
經許可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或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妥商業登記或變更登記,並檢同其登記證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經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明定菸酒進口業者須依其組織型態辦妥公司或商業相關登記,並檢同登記證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許可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菸酒進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為有效管理菸酒進口業者,增訂第二款業者有「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者,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另解散及歇業分屬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用語,結束可包括上述態樣,且基於法人組織解散時,即結束菸酒業務,爰刪除「解散」之文字,並將「結束菸酒業務」移列第一款。 三、另將繳銷許可執照之時限,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明定菸酒進口業者須依其組織型態辦妥公司或商業相關登記,並檢同登記證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其許可執照後,方得開始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為求用語一致,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為有效管理菸酒進口業者,增訂第二款業者有「連續二年未經營菸酒進口業務」者,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另解散及歇業分屬公司法與商業登記法用語,結束可包括上述態樣,且基於法人組織解散時,即結束菸酒業務,爰刪除「解散」之文字,並將「結束菸酒業務」移列第一款。 三、另將繳銷許可執照之時限,修正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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