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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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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2. 2.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3. 3.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19條,菸酒進口業者在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有變更時,必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在變更後的三十日內換發許可執照。如果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的必須載明事項有變更,也需要在變更後的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菸酒進口業者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的申請程序、所需文件、換發許可執照及其他相關事項的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作為一個範例,如果一家菸酒進口業者在其業者名稱有變更時,應該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在三十日內換發許可執照,以更新業者名稱。這樣的要求可以確保菸酒業者的資訊是準確且及時更新的,符合相關法規的規定。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880604 制定)

申請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業者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未滿三年者。   二、負責人曾逃漏稅捐或產製、輸入私菸、私酒,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負責人為未成年人或經禁治產宣告者。   四、負責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0921216 全文修正)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立法理由一、為求條文簡潔,將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二、基於業務審核需要,且為健全菸酒管理,爰增訂第二款及第六款亦為不予許可之情形。   三、原條文第一款所稱「業者」包括組織本身及負責人,為期文意明確,並配合業務審核之需要,爰分立二款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同時調整款次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其款次為第三款。

(0980526 修正)

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或負責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或破產人。   二、申請人或負責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在處分前。   三、申請人或負責人曾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規定經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或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五、申請人或負責人曾任菸酒進口業者之負責人,該業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未滿三年。   六、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

立法理由第一款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其餘各款未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之日,係指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考量一般業者須俟收到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文件後,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作業,現行規範十五日之期限,時限較為緊迫,恐影響業者權益,爰將十五日時限修正為三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0880604 制定)

申請設立之菸酒進口業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業者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許可未滿三年者。   二、負責人曾逃漏稅捐或產製、輸入私菸、私酒,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判刑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三、負責人為未成年人或經禁治產宣告者。   四、負責人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0921216 全文修正)

一、為求條文簡潔,將原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款。   二、基於業務審核需要,且為健全菸酒管理,爰增訂第二款及第六款亦為不予許可之情形。   三、原條文第一款所稱「業者」包括組織本身及負責人,為期文意明確,並配合業務審核之需要,爰分立二款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同時調整款次為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原條文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並調整其款次為第三款。

(0980526 修正)

第一款修正理由同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其餘各款未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之日,係指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考量一般業者須俟收到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文件後,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請作業,現行規範十五日之期限,時限較為緊迫,恐影響業者權益,爰將十五日時限修正為三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菸酒進口業者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另定辦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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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19 條規定:「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