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18條,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該載明以下事項:業者名稱、菸酒營業項目、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和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該載明的事項。 這意味著進口菸酒的業者在申請許可執照時,必須提供所要求的相關資料,包括公司名稱、營業項目、總公司所在地和負責人的姓名。此外,根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可能還需要提供其他相關資料。 以下是參考資料中與菸酒管理法第18條有關的範例: -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它是准許某公司製造特定酒類的許可證。這強調了申請者必須在許可執照中說明其營業項目。 - 參考資料中提到的「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這是一項相關的文件,證實一家名為米○製酒公司的公司獲得了從事製酒業、酒類半成品製造業、菸酒批發業和菸酒零售業的許可。根據該文件,可以看出在申請該公司的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該公司的地位符合法規要求。 這些範例顯示了菸酒管理法第18條中所涉及的業者許可執照的相關事項,並向我們展示了這些規定在實際情況中是如何應用的。請注意,這些是參考資料提供的範例,可能不全面,因此仍需參考菸酒管理法的正式法律文件以獲取詳細和最新信息。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菸酒進口業者與菸酒製造業者同為供應國內菸酒之源頭,為利於管理,均應採許可制。 二、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俾供審查。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營業,並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進口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政府法制再造工程,進行法規鬆綁及簡化流程之目標,爰將菸酒進口業之二階段申請及審查流程,簡化為一階段,故合併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並修正為本條文。 二、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因其尚無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供審查,無法逕予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與第一項之申辦程序有別,爰參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該等業者之申辦規定。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一、菸酒進口業者與菸酒製造業者同為供應國內菸酒之源頭,為利於管理,均應採許可制。 二、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俾供審查。
一、為配合政府法制再造工程,進行法規鬆綁及簡化流程之目標,爰將菸酒進口業之二階段申請及審查流程,簡化為一階段,故合併原條文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並修正為本條文。 二、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因其尚無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供審查,無法逕予核發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與第一項之申辦程序有別,爰參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該等業者之申辦規定。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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