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21條,菸酒進口業者在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時,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委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來辦理相關事宜。這項規定允許中央主管機關將相關事務委託給地方主管機關處理,以提高行政效能。例如,在處理進口業者的許可申請或變更事項時,中央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地方主管機關來進行審核、核准等程序。這樣可以減輕中央主管機關的負擔,也可以更有效地處理地方業者的需求。
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業者名稱。 二、菸酒營業項目。 三、總機構所在地。 四、負責人姓名。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事項,以利管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菸酒營業項目或負責人姓名,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業者名稱、總機構所在地或前條第五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同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基於變更負責人,屬實質之審查,爰將該變更事項,由第二項備查項目移列為第一項之核准項目。 三、另總機構所在地之變更,對管理面之影響不大,爰將該變更由第一項之核准項目,改列為第二項之備查項目。 四、經考量負責人住、居所之變更與業者之管理,尚無直接利害關係,爰刪除負責人住、居所變更應申報備查之規定。 五、第一項之核准項目,實務上須俟辦妥公司變更等登記後始能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與第二項之備查項目可同時申辦許可執照之換發情形有別,爰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
菸酒進口業者之設立、申報事項之變更、解散或其他許可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明定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應載事項,以利管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有變更者,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換發許可執照。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移列。 二、基於變更負責人,屬實質之審查,爰將該變更事項,由第二項備查項目移列為第一項之核准項目。 三、另總機構所在地之變更,對管理面之影響不大,爰將該變更由第一項之核准項目,改列為第二項之備查項目。 四、經考量負責人住、居所之變更與業者之管理,尚無直接利害關係,爰刪除負責人住、居所變更應申報備查之規定。 五、第一項之核准項目,實務上須俟辦妥公司變更等登記後始能申請換發許可執照,與第二項之備查項目可同時申辦許可執照之換發情形有別,爰將原條文第三項規定,分別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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