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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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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經撤銷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菸酒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若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的設立許可被撤銷或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將註銷其許可執照。根據此規定,當一家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的許可被撤銷或廢止時,中央主管機關會將其許可執照註銷。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申報事項,擬予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申報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菸酒進口業者申報事項變更,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備查時,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發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事項,係菸酒進口管理之重要事項,業者如擬變更,應事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變更同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事項,僅須事後報備即可。   三、第三項明定菸酒進口業者變更其原申報事項時,如涉及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以利管理。

(0921216 全文修正)

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註銷名詞
(0880604 制定)

一、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事項,係菸酒進口管理之重要事項,業者如擬變更,應事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變更同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事項,僅須事後報備即可。   三、第三項明定菸酒進口業者變更其原申報事項時,如涉及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以利管理。

(0921216 全文修正)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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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