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菸酒管理法第 22 條規定,若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的設立許可被撤銷或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將註銷其許可執照。根據此規定,當一家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的許可被撤銷或廢止時,中央主管機關會將其許可執照註銷。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申報事項,擬予變更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菸酒進口業者對於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申報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菸酒進口業者申報事項變更,依前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備查時,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換發許可執照。
立法理由一、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事項,係菸酒進口管理之重要事項,業者如擬變更,應事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變更同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事項,僅須事後報備即可。 三、第三項明定菸酒進口業者變更其原申報事項時,如涉及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以利管理。
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自解散或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屆期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其許可執照,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十八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列事項,係菸酒進口管理之重要事項,業者如擬變更,應事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辦理,爰作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變更同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列事項,僅須事後報備即可。 三、第三項明定菸酒進口業者變更其原申報事項時,如涉及其許可執照所載事項,應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備查時,申請換發許可執照,以利管理。
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係由原條文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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