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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未繳交許可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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