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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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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未繳交許可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菸酒管理法第 23 條的內容,可以得到以下的解釋: 1. 該條第一項規定了中央主管機關在受理申請許可、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時需要收取審查費和證照費。另外,該機關還可以對菸酒製造業者和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具體的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定定。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菸酒製造業者和進口業者未按時繳納許可年費,在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後限期仍然未繳納,除了根據規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外,該設立許可也將被廢止。 請注意,以上所提供的解釋基於菸酒管理法第 23 條的文字內容,並無法提供更具體的案例或參考資料來證明該條的適用情況。

立法沿革 3

(0880604 制定)

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未自動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明定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之進口或批發業務,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俾使中央主管機關能適時掌握業者之經營動態,以利管理;至業者如未於限期內自動繳銷其許可執照,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註銷之。

(0921216 全文修正)

菸酒進口業者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時,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繳銷執照;屆期不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其各項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未繳交許可年費,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除依規費法規定辦理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核發係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故許可年費亦係由其收取,爰將原條文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考量菸酒進口業亦為特許行業,爰參考立法院第七屆會期財政委員會意見,增訂對菸酒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以資公平。   三、為促使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依法繳交許可年費,爰增訂第二項,對不依規定繳納許可年費之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除將依規費法規定收取滯納金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以利管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規費法法規
  • 廢止名詞
(0880604 制定)

明定菸酒進口業者解散或結束菸酒之進口或批發業務,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可執照,俾使中央主管機關能適時掌握業者之經營動態,以利管理;至業者如未於限期內自動繳銷其許可執照,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公告方式註銷之。

(0921216 全文修正)

一、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移列。   二、為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撤銷」及「廢止」之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1030530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六十一條移列。   二、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核發係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故許可年費亦係由其收取,爰將原條文中「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考量菸酒進口業亦為特許行業,爰參考立法院第七屆會期財政委員會意見,增訂對菸酒進口業者按年收取許可費,以資公平。   三、為促使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依法繳交許可年費,爰增訂第二項,對不依規定繳納許可年費之菸酒製造業者及進口業者,除將依規費法規定收取滯納金外,並廢止其設立許可,以利管理。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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菸酒管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菸酒管理法第 23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換發或補發執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並得對菸酒製造業…」(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菸酒管理法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菸酒管理法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