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14條規定了菸酒製造業者對於許可執照上的註記事項如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負責人、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等有變更時的程序。根據該法第14條第1項和第2項,菸酒製造業者需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換發變更後的許可執照。而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了申請程序、應檢附的文件以及換發許可執照的相關事項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此外,該法第14條第4項還提到,在核發或換發許可執照之前,中央主管機關可以請求相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進行勘查,以確認申請業者在總機構和工廠所在地是否存在違法產製菸酒的情況,并檢查申報的生產和營運計畫表及相關設備的真實性。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修正2020年12月31日)。 - 監察院105年前院字第543號解釋。 - 經濟部菸酒管理處網站,許可管理。
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立法理由為便於管理,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載明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營業。
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以書面載明工廠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於取得工廠登記證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立法理由為與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立法用語一致,爰增加「產製及」文字。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工廠所在地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對於業者名稱、資本總額、總機構所在地、工廠廠名或前條第七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菸酒製造業者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許可執照之換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前,必要時得請申請業者之總機構所在地及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勘查其有無違法產製菸酒情事,並依其申報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檢查所列機械設備等是否屬實。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之日,包括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考量一般業者須俟收到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文件後,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作業,現行規範十五日之期限,時限較為緊迫,恐影響業者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第十三條增訂第五款有關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須載明工廠廠名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上述事項納入應辦理變更申報事項,以利管理。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菸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另定辦法。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內容涉及申請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之權益,爰移列於第四項規範。
為便於管理,菸酒製造業者增設工廠時,應載明所在地,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取得工廠登記證,始得營業。
為與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立法用語一致,爰增加「產製及」文字。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變更之日,包括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日。考量一般業者須俟收到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之文件後,始能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申報作業,現行規範十五日之期限,時限較為緊迫,恐影響業者權益,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修正為三十日,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三、配合第十三條增訂第五款有關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須載明工廠廠名規定,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將上述事項納入應辦理變更申報事項,以利管理。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菸酒製造業者許可執照記載事項變更之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等事項另定辦法。 五、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內容涉及申請核發或換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者之權益,爰移列於第四項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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