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規定了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的程序和要求。根據該條,申請人應填寫申請書和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申請人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必須在該許可執照核發之日起算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只有在領得許可執照後,申請人才能開始進行菸酒的製造和營業活動。 此外,第 10 條還規定了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和核發許可執照的程序,包括應附上的文件、廢止設立許可的事由、許可執照的核發、補發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等,這些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在2014年5月30日修正前已經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的申請人,第一項的二年期限從修正生效之日起計算。 如果申請人未在第一項或前項的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則原先獲得的設立許可將失效。然而,如果有正當理由,申請人可以在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且最多只能展延兩次。 參考資料: - 菸酒管理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070001)
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以書面載明左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一、業者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資本總額。 四、總機構及工廠所在地。 五、負責人姓名及住、居所。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載明之事項。 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其屬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者,應於領得許可執照後辦妥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 一、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 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 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先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於取得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後,檢附該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 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所定之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於非公司組織者,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代之。 二、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菸酒產製場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該場所土地及建物非屬自有者,應檢附租賃合約書影本或使用同意書。 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
立法理由為簡化現行菸酒製造業兩階段之申請流程為一階段,爰修正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文字後,重新整合為本條規定: (1)為求立法用語一致及文意明確,爰將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加「產製及」文字。 (2)修正條文第一項未規定應檢附符合環境保護及衛生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證明文件,係考慮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者,依工廠登記審查作業,其工廠必已符合環境保護及衛生規定,故不再明定。 (3)另業者檢附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名單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在審查實務上並無太大意義,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4)基於審查需要,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菸酒製造業者申請設立應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之證明文件。 (5)至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因其尚無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包括業者名稱及資本額等)供審查,無法逕予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爰參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該等業者之申辦規定。 (6)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其他足資證明之合法權源文件,係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外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房屋稅憑證、水費憑證、電費憑證、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由於種類甚多,故以概括性文字規定之。 (7)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申請設立菸酒製造業者,應填具申請書與生產及營運計畫表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於取得設立許可之日起算二年內,檢附工廠登記等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於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產製及營業。 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執照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許可執照之核發、補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取得菸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第一項之二年期限,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二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為配合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核發係採二階段審查之實務情形,擇要納入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要件規定,明列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之基本要件及程序。另增訂取得設立許可之業者應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以利有效管理。 二、增訂第二項,就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及許可執照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其中有關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係指業者原憑以設立之工廠登記、公司或商業登記經廢止或撤銷等情形。至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申請設立許可或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則移列至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 三、基於配合第一項增訂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規定,宜對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設立許可業者訂定過渡條款,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上述業者申請許可執照之二年期限係自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以求周延。 四、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已增訂菸酒製造業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爰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二條規定,明確規範取得設立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未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申請展延及展延次數規定,以利管理。 五、原條文第四項「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之規定,因酒、菸之產製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開放,該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為簡化現行菸酒製造業兩階段之申請流程為一階段,爰修正原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文字後,重新整合為本條規定: (1)為求立法用語一致及文意明確,爰將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加「產製及」文字。 (2)修正條文第一項未規定應檢附符合環境保護及衛生法律及法規命令之證明文件,係考慮取得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者,依工廠登記審查作業,其工廠必已符合環境保護及衛生規定,故不再明定。 (3)另業者檢附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名單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在審查實務上並無太大意義,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 (4)基於審查需要,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菸酒製造業者申請設立應檢附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之證明文件。 (5)至籌設中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因其尚無公司或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包括業者名稱及資本額等)供審查,無法逕予核發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爰參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該等業者之申辦規定。 (6)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其他足資證明之合法權源文件,係指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外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門牌編釘證明、房屋稅憑證、水費憑證、電費憑證、使用執照等證明文件,由於種類甚多,故以概括性文字規定之。 (7)原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一、第一項為配合菸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核發係採二階段審查之實務情形,擇要納入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要件規定,明列申請菸酒製造業者設立之基本要件及程序。另增訂取得設立許可之業者應於二年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以利有效管理。 二、增訂第二項,就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許可及許可執照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其中有關廢止設立許可之事由,係指業者原憑以設立之工廠登記、公司或商業登記經廢止或撤銷等情形。至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申請設立許可或申請核發許可執照應檢附之文件,則移列至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 三、基於配合第一項增訂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規定,宜對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設立許可業者訂定過渡條款,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上述業者申請許可執照之二年期限係自本條文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算,以求周延。 四、增訂第四項,配合第一項已增訂菸酒製造業申請核發許可執照之期限,爰參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二條規定,明確規範取得設立許可之菸酒製造業者未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執照者,原取得之設立許可失效、申請展延及展延次數規定,以利管理。 五、原條文第四項「開放菸酒製造之時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區分菸酒種類,分別定之」之規定,因酒、菸之產製已先後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三年開放,該項已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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