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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879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等規定參照,「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如係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法定要件,則主管機關為確保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持續存在,尚非不得以該要件為附款,俾利法律目的之達成

主旨

有關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是否得為附款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9 月 3 日台財庫字第 10103035920 號函。

二、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稱為羈束處分。反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確定存在,但行政機關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或選擇作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裁量處分(本部 100 年 5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00009867 號函,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3 年增訂 8 版,第 118 頁參照)。查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已成立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事業及其他依法設立之農業組織申請菸酒製造業者之設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始得產製及營業... :一、菸酒製造業者許可設立申請書。二、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經其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明文件。三、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四、生產及營運計畫表。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主管機關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依上揭規定,並未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應屬羈束處分。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 1 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第 2 項)」準此,羈束處分,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款。行政機關於作成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持續具備,得以該要件為附款,以免作成處分後喪失法定要件。本法第 93 條第 1項下半段所定「...無裁量權者,...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即為此意(本部 95 年2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50003144 號書函、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3 版,第 247 頁;陳敏著,行政法總論,2007 年 5版,第 520 頁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所詢菸酒管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如係核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之法定要件,則主管機關為確保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持續存在,尚非不得以該要件為附款,俾利法律目的之達成。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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