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1930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如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誤向無管轄權機關報請備查,情形雖非屬「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惟因該無管轄權機關復未能即時移送有管轄權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述規定立法目的,視同已在開始產製前向有管轄權機關報請備查
主旨
所詢菸酒製造業者受託產製酒品,於產製前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報請貴部備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29 日台財庫字第 10200142580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其立法意旨在於行政機關是否能有效適法遂行其職務,與其是否有管轄權有重要關係,因此,行政機關自應依職權調查管轄權之有無。對無管轄權之事件,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以資便民,並爭取時效(本部 93 年4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30014106 號函參照)。因此來函所述,菸酒製造業者於受託製造菸酒時,誤向無管轄權機關報請備查,其情形雖非屬「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惟因該無管轄權機關復未能即時移送有管轄權機關,為保障人民權益,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似應參酌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視同已在開始產製前向有管轄權之機關報請備查(本部 102 年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203508590 號函參照)。至來函說明二(二)至(四)所述日月潭製酒公司向貴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提出受託產製備查申請及准予登記,是否可認係依菸酒管理法所提出之備查?宜請貴部先為認定之。
三、次按「備查」係指對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有所知悉已足,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原則上無庸進行審查或作成決定(本部 102 年 4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200559630 號函)。本件菸酒管理法第 29條第 3 項規定「...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產製。」故該報請備查係屬開始產製之先行程序(菸酒管理法第 29 條 92 年修正理由參照),廠商如已報請備查,即得產製。至於所詢本案是否仍須函復同意備查(應係「予以備查」),及其受託期間之起迄日期為何等節,屬菸酒管理法實務執行事宜,且涉及事實認定,請參酌上開說明,於徵詢貴部法制單位意見後,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