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第32條要求酒的包裝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在酒的容器上標示以下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的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的名稱和地址;如果是進口的,還應該標示進口業者的名稱和地址;如果是受託製造的,還應該標示委託者的名稱和地址;如果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進行分裝銷售,還應該標示分裝的製造業者的名稱和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在酒精含量低於百分之七的酒或裝在塑膠或紙質容器中的酒上,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的酒應加上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標示事項。 根據法律規定,酒除了上述規定的標示外,不得標示具有醫療保健用語,也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或其他方式暗示或明示具有這種效果。進口酒不得另外標示原標籤未標示的事項。 此外,如果酒的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的酒作為原料加工生產酒,不得標示原酒的產地、風味或相關用語。 如果酒的容器表面積過小,無法標示根據第一項的要求,則可以附貼標籤來標示。 酒的容器和外包裝的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虛假或使人誤信的情況,也不得用翻譯用語或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來表明產地是其他地方。即使已正確地標示了實際的原產地,同樣也不允許這種情況。 關於酒的標示方式、內容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標示事項在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左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八條接受委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受委託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礙健康之警語。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前項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尼古丁及焦油含量與有礙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菸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菸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重量或數量。 四、主要原料。 五、尼古丁及焦油含量。 六、有害健康之警語。 七、有效日期或產製日期,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菸品容器及其外包裝之標示,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尼古丁、焦油含量及有害健康之警語,其標示及處罰,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及修正內容,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之規定。 三、因原條文對菸品之外包裝標示事項並無規範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十八條內容,第一項第五款刪除「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文字及修正業者辦理分裝銷售所依據條次。 三、「產製批號」業經財政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台財庫字第0九四0三0六六六八0號公告為酒品應行標示事項,爰予增列為第一項第六款,俾便業者遵循,其他各款配合作款次調整。 四、考量以塑膠材質及紙質為酒盛裝容器之材料,有其安全期限之限制,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列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作日期標示之規定,另「加註」修正為「標示」,以資明確。 五、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易使業者誤認屬正面表列,產生應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或上述標示事項以外者不得標示等誤解,爰予刪除。 六、另為防範業者於酒品標籤上作誇大不實之標示,造成消費者誤信,而影響其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七、鑑於部分業者利用購買或進口他人品牌之酒品,經稀釋或混合產製,並在其標籤上作誇大或不實之標示,使消費者誤以為係屬進口或他人品牌之酒品,爰增列第三項以為規範。 八、配合上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之項次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其中原條文第四項後段授權另定辦法規定,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內容修正,俾使授權之內容更加明確;原條文第五項引敘之款次配合第一項調整。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原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次變更及修正內容,爰於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標示產製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之規定。 三、因原條文對菸品之外包裝標示事項並無規範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顯有不足,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三十三條移列。 二、配合第二十八條內容,第一項第五款刪除「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文字及修正業者辦理分裝銷售所依據條次。 三、「產製批號」業經財政部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台財庫字第0九四0三0六六六八0號公告為酒品應行標示事項,爰予增列為第一項第六款,俾便業者遵循,其他各款配合作款次調整。 四、考量以塑膠材質及紙質為酒盛裝容器之材料,有其安全期限之限制,爰於第一項第八款增列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作日期標示之規定,另「加註」修正為「標示」,以資明確。 五、考量原條文第二項易使業者誤認屬正面表列,產生應標示年份、酒齡或地理標示或上述標示事項以外者不得標示等誤解,爰予刪除。 六、另為防範業者於酒品標籤上作誇大不實之標示,造成消費者誤信,而影響其權益,爰增列第二項。 七、鑑於部分業者利用購買或進口他人品牌之酒品,經稀釋或混合產製,並在其標籤上作誇大或不實之標示,使消費者誤以為係屬進口或他人品牌之酒品,爰增列第三項以為規範。 八、配合上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之項次移列為第四項至第七項,其中原條文第四項後段授權另定辦法規定,移列至第六項並酌作內容修正,俾使授權之內容更加明確;原條文第五項引敘之款次配合第一項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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