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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044603 號
要旨
關於酒類產品如具危險性之警語標示,得否認屬於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第1 項第 8 款「其他警語」標示,或該條第 9 款另行公告標示事項,建詳財政部依法審認,如經貴部審認涉及菸酒特殊性事項而有增修規定之必要,仍宜規定於菸酒管理法中,俾求該法規之完整及周延
主旨
有關已於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應標示之事項,是否應於菸酒管理法中另為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19 日台財庫字第 09800501890 號函。
二、按 92 年 6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商品標示法第 2 條規定:「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依其立法說明,主要係修正該法與其他法律適用之順序,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菸酒管理法第 32 條、第 33 條等(修正說明參照)。
三、次按菸酒管理法立法意旨「…基於菸酒產品之時代背景,並參酌國外,如美、日、法、德等國,對於酒多以特殊產品而予『特別管理』之體例,擬具『菸酒管理法』草案,以規範菸酒專賣改制後菸酒品質、衛生管理、標示及廣告促銷以期達健全菸酒管理,維護國民健康之目標。」(草案總說明參照),故有關菸酒管理之標示,依上開立法意旨及該法第 1 條規定應適用菸酒管理法。本件所詢之酒類產品如具危險性之警語標示,得否認屬菸酒管理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8 款「其他警語」標示,或同條項第 9 款另行公告標示事項,仍請貴部審酌。
四、至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7 條第 2 項固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惟企業經營者違反時,僅生民事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 3 項規定)。至於消保法第 24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則在確保消費者瞭解真相之權利與規範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故明定企業經營者應依商品標示法等法令為標示。是商品標示除應符合相關特別法之規定外,具體情形,允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88 年 4 月 23 日(88)台消保法字第 00547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如經貴部審認涉及菸酒特殊性事項而有增修規定之必要,仍宜規定於菸酒管理法中,俾求完整周延,以收行政管制效果。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