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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準則所定成本加價法,係以自關係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加計依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計算之毛利後之金額,為受控交易之常規交易價格。其計算公式如下: 常規交易價格=自未受控交易人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 (1+ 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 成本加價率=毛利/購進之成本或自行製造之成本
  2. 前項所稱可比較未受控交易成本加價率,指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或自行製造之同種類有形資產,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成本加價率;其無此成本加價率者,得以執行功能、承擔風險及契約條款類似之其他營利事業自非關係人購進或自行製造之同種類有形資產,銷售予非關係人之成本加價率為準。
  3. 評估成本加價法之適用性時,應考量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因素,尤應特別考量下列影響成本加價率之因素: 一、執行之功能,如製造、加工技術或安裝複雜程度、測試功能。 二、承擔之風險,如市場風險、匯兌風險。 三、契約條款,如保證範圍及條件、交易數量、信用條件及交貨條件。 四、交易內容是否包含無形資產。 五、成本結構,如機器、設備已使用之年數。 六、商業經驗,如處於開創期或成熟期。 七、管理效率。 八、會計處理之一致性,如成本及存貨評價方法。
  4. 營利事業及其所從事之受控交易與可比較對象間,如存在前項因素之差異,應就該等差異對成本加價率之影響進行合理之調整,其無法經由合理之調整以消除該等差異者,應依本準則規定採用其他適合之常規交易方法。
  5. 前四項規定於服務提供或資金使用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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