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登錄之記帳士,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原登錄之機關申報備查。
依據記帳士法第12條的規定,已經登錄的記帳士,如果停業、復業或者原本登錄的事項有變更,必須在事實發生後的30天內向原本登錄的機關申報備查。 根據參考資料中的記帳士法第35條第1項及其管理辦法第2條的規定,記帳士在開始行業之前,需要在所得稅法規定的範圍內報繳3年度的執行業務所得作為證明,才能申請登錄為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這些所得稅文件可以是扣繳憑單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的資料清單。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記帳士在執業期間誠實報繳稅款,避免稅務糾紛的發生,並保障納稅義務人的權益。 參考資料中未提及記帳士法第12條的具體案例,故無法提供與參考資料直接相關的範例。
經登錄之記帳士,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原登錄之機關申報備查。
立法理由規定記帳士登錄開業後,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變更時,應向原登錄機關申報備查。
規定記帳士登錄開業後,因停業、復業或原登錄事項變更時,應向原登錄機關申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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