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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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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2. 2.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記帳士法》第2條的規定,具有以下條件的人士可以成為記帳士: 1. 通過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 2. 擁有記帳士證書。 同時,根據該條的第2項規定,符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的人也可以換領記帳士證書並擔任記帳士。 例如,如果某人通過國民經記帳士考試並領有記帳士證書,則可以擔任記帳士。另外,如果該人符合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的要求,也可以換領記帳士證書並擔任記帳士。

立法沿革 2

(0930514 制定)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立法理由一、記帳士資格之取得方式。   二、記帳士與一般服務業不同,其工作內容攸關社會公益利益,須具備專門學識經驗,始足勝任,應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中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範圍,爰規定應經考試及格者,始能取得資格。而專門職業及格人員考試,一般分為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本法規定之記帳士考試,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中之普通考試。   三、商業會計法對中大型企業之專任會計人員雖無資格限制,但實際要求皆在專上以上程度,而為小型企業委託處理會計事務兼代辦報稅者,依業者、經濟部、財政部之要求及目前記帳者之實況,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普通考試及格者,即可勝任。

(0960615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得繼續執業之人員,係為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本行業之從業人員,然而在本法規範下,卻無法取得「記帳士」的名稱,更無法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造成同一行業有兩種不同的從業人員的混亂狀況。   三、為有效管理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得繼續執業之人員,並給予專業自律及懲戒機制,並重視「以訓代考」的制度,宜將此類人員納入第二條之規範,給予「以證換證」,並繼續執業。

(0930514 制定)

一、記帳士資格之取得方式。   二、記帳士與一般服務業不同,其工作內容攸關社會公益利益,須具備專門學識經驗,始足勝任,應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中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範圍,爰規定應經考試及格者,始能取得資格。而專門職業及格人員考試,一般分為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本法規定之記帳士考試,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中之普通考試。   三、商業會計法對中大型企業之專任會計人員雖無資格限制,但實際要求皆在專上以上程度,而為小型企業委託處理會計事務兼代辦報稅者,依業者、經濟部、財政部之要求及目前記帳者之實況,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普通考試及格者,即可勝任。

(0960615 修正)

一、新增第二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得繼續執業之人員,係為本法施行前已從事本行業之從業人員,然而在本法規範下,卻無法取得「記帳士」的名稱,更無法適用本法的相關規定,造成同一行業有兩種不同的從業人員的混亂狀況。   三、為有效管理依本法第三十五條得繼續執業之人員,並給予專業自律及懲戒機制,並重視「以訓代考」的制度,宜將此類人員納入第二條之規範,給予「以證換證」,並繼續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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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帳士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記帳士法第 2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記帳士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記帳士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