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4條,權利金包括了使用或有權使用相關著作權所支付的對價。對於電腦軟體中的電腦程式著作,權利金指的是為了使用、重製或者有權使用、重製該軟體中的指令組合,以達到在電腦中產生某種結果的目的所支付的對價。而如果自行使用、操作或重製該軟體以輸出、娛樂或存檔為目的時,這些支付並不符合所得稅協定中對權利金的定義。 此外,根據所得稅協定的規定,權利金還包括為了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資訊所支付的對價。這種情況下,要被視為權利金,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 提供的資訊必須已經形成但尚未公開,且需要保密。 2. 提供資訊的一方不需要進行額外的客製化活動,也不能保證資訊的使用效益。 這些資訊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支付的對價,才算是符合所得稅協定對權利金的定義。 請問以上對於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14條的解釋是否正確?是否能給予更多相關的範例或參考資料來支持這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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