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利潤中如包括該協定其他條文規定所得項目,各該其他條文之適用不受影響者,於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取得應於中華民國課徵所得稅之所得,如同時符合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及其他條文所得項目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其他條文所得項目之規定。
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了在所得稅協定中有關營業利潤的規定。根據該條規定,如果營業利潤中包括了協定中其他條文所規定的收入項目,那麼不受該其他條文的適用限制。這意味著在另一締約國的企業在中華民國應該納稅的收入中,如果同時符合所得稅協定中有關營業利潤和其他條文所收入項目的規定,應優先適用該其他條文有關收入項目的規定。 Reference: 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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