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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依第七條第一款辦理者,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依通關資料庫記錄核定時點,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依第七條第二款辦理者,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連線核定於輸入單一窗口之電腦記錄有案時,推定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2. 前項連線申報,其適用關稅法規基準日之認定,與未連線業者發生差異時,得適用最有利於連線業者之基準日。
  3. 第一項依第七條第二款辦理者,其傳輸時間及內容,當事人得向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申請證明,經營通關網路之事業不得拒絕。
  4. 連線申報及未連線申報之收單時間,得由海關另行分別訂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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