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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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債在各地市場公開銷售,並得由中央銀行組織銀團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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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條例第4條,這項公債可以在各地市場進行公開銷售,並且可以由中央銀行組織銀團承銷。這意味著在某一地區,可以向公眾出售這項公債,而中央銀行也可以邀請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一同購買這項公債。這樣的安排有助於增加公債的銷售量並吸引更多投資者。
立法沿革 1 版
(0380119 制定)
本公債在各地市場公開銷售,並得由中央銀行組織銀團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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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0119 制定)
本公債在各地市場公開銷售,並得由中央銀行組織銀團承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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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